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费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解放牌黑M×××××/黑M×××××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l35KM+200M处时,与发生侧翻的、高某甲驾驶的东风牌冀B×××××重型货车底部相撞。随即,黑M×××××/黑M×××××挂重型半挂货车失控,撞向高速公路左侧中央护栏,致驾驶室与主车分离,驾驰室停在对面左侧行车道内,主车骑在中央护栏上,挂车侧翻并横在行车道上,乘车人李俊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部分路产受损。经河北高速交警唐海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海光
审判员:张广宁
审判员:王錾淞
书记员:杨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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