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系曹妃甸工业区首瀚实业公司合同制工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大型普通客车载下班工人回宿舍,在曹妃甸工业区首瀚鑫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工人下车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车沿该公司厂区道路由东某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丙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海光
审判员:瞿金格
审判员:刘莉
书记员:王錾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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