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司机。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迁曹线四农场场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某甲、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检照片、伤者诊断证明、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谅解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2、证人秦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张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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