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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武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春英,无业。2014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继续被我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曹妃甸区城西快速路、七农场场部口南约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武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刘某乙家属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武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刘某乙家属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瞿金格
审判员:于海光
审判员:张路晗

书记员:王錾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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