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唐山鑫和盛实业有限公司会计。2O14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冀B×××××号现代牌轿车沿曹妃甸区生态城通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三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某、刘某甲以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冀B×××××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希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风志
审判员:瞿金格
审判员:张路晗
书记员:张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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