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无业。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先平、闫俊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俊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17时5分,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和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装备道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肖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某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姜某、艾某1、任某、艾某2、艾某3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佟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艾某3、艾某1、任某、艾某2、姜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各自受伤情况。
2、被告人佟某某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3、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4、其他情况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佟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能够从车主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及相关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综合其他情节可对被告人佟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重大,且时至现在被告人佟某某尚未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足额赔偿,也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行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云川
人民陪审员 孙才昌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书记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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