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无业。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冀183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与世纪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沿斑马线横过沿海公路的被害人王某1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乘王某2)发生交通事故。事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2死亡,王某1受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病理尸表检验报告书、邮郭燕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风志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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