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乙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甲醉酒驾驶冀B×××××轻型货车沿西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农场滨海村路口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某相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被告人杨某乙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杨某乙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王某家属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杨某乙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王某家属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瞿金格
审判员:张路晗
审判员:王錾淞
书记员:张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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