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新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更化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沿新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更化村路口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牌电动车(后载张某甲和吴某某)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吴某某和张某某受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魏县交警大队第(2014)14051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和吴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宪锋
审判员:杜瑞丽
审判员:刘钰娜
书记员:王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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