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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醉酒驾驶冀T×××××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深杨路6公里+28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乙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该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所驾冀T×××××号货车相撞,李某乙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弃车逃逸,被告人贺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日17时40分,被告人贺某到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另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另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英飒
审判员:刘艳敏
审判员:殷萌萌

书记员:魏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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