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冯某
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杨振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冀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州市深穆路西马庄村东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所驾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下腹部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冯某向深州市交警部门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意见,经查,与法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意见,经查,与法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艳敏
审判员:李丙寅
审判员:殷萌萌
书记员:魏孟迪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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