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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冀TCN639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城县王集乡至土山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仲书村南处时,与前方同向其人力三轮车下车后的被害人王某相挂,致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逃离现场。经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查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康某、王某乙、杨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本院的调查笔录;阜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存玲
审判员 卢道明
审判员 周尊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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