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月3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电庄、孙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T22993号重型货车沿石黄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公里+762米处时,与在高速公路边暂停的冀A2082D号车、冀A5W015号车上下来的甘某某、张某某二人相撞,致甘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审判长:李丙寅
审判员:袁英飒
审判员:冯占队
书记员:杨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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