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凯、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重型箱式货车沿魏县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安大道岗井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将前方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造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案,未逃离事故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其近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案,未逃离事故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其近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诸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宪锋
书记员:刘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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