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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镇,身份证号码为131128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邹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朱观云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城县崔庙镇中石油加油站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兰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兰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摩托车逃逸。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兰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管某某、刘某某、庄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阜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存玲
审判员 张兴展
审判员 周尊

书记员: 卢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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