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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熊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司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鄂d×××××东风重型货车由武汉往洪湖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3省道老湾乡北河村时,其忽视超车交通安全,将前方及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和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电动三轮车骑行人叶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骑行人李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洪湖市兴中法医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李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死一伤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解协议,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随后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叶某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熊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熊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随后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叶某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熊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熊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丽芬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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