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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洪湖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取保侯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8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m6857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峰口镇往汊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万全镇华贵水产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殁年62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负责任。
另查,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洪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洪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
5.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报告一份;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纳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 人民陪审员  杨绍华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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