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12时10分,被告人夏某驾驶dv7090“凯迪拉克”牌小轿车从洪湖市峰口镇开往洪湖市新堤城区,途径洪湖市汊河镇白杨村五组路段时,被告人夏某在对面来车即刻会车的情况下超车,将对向由颜某驾驶的鄂d×××××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翻,造成颜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4岁),被告人夏某及乘车人代某受伤,两车均已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颜某的亲属在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就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达成一致协议,赔偿被害人颜某家属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的身份信息、110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夏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火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损害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死亡照片等;
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
5.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报告一份;
6.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且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评估考察,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收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人民陪审员 廖 元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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