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系监利县荒湖农场职工。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7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鄂d×××××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从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往监利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4省道洪湖市汊河镇白杨村五组路段时,因避让前方障碍物,车辆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由张某搭乘龚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随后又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粤a×××××三雅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某(女,殁年62岁)当场死亡,张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死者龚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刘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龚某、刘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电话报警,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龚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市公安局指控中心110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龚某的户籍信息、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害人张某、刘某的户籍信息、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曹某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
4.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
5.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琼 人民陪审员 杨明海 人民陪审员 尹建文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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