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经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驾驶临时号牌为a92088的小轿车的在洪湖市汊河镇白云村寺庙办完事情离开时,在倒车掉头过程中,车后轮掉下路肩,车在爬起来加油门时错将前进档挂在了倒车档上,导致车辆向后冲时将路边站着的行人刘思兵撞倒挤压,造成刘思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殁年71岁)。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闵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2016年9月15日,在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闵某就死者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方亲属为此亦出具了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闵某的身份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110接警处置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的证言;
3.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
4.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照片;
5.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报告一份;
6.被告人闵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闵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在审理期间,且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评估考察,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收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余致睦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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