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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夏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系被害人夏某庚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系被害人夏某庚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系被害人夏某庚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己。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7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南、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8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d×××××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客从洪湖市新堤城区往燕戈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3省道乌林镇白玉村路段时,因避让前方骑电动车的人,将车撞到公路右侧行道树上,造成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夏某庚当场死亡和被害人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及被告人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夏某庚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夏某丁全身多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被害人夏某戊骨盆多处骨折伴胸部损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被害人夏某己的双下肢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庚、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均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被害人夏某庚,男,出生于1933年9月1日,殁年83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其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系其子女。上述各原告人因被害人夏某庚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563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6930元(29386元/年×5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丁系非农业户口,因此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8616.88元,其中医疗费943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29386元/年×9年×20%)、鉴定费2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戊系非农业户口,2003年至2006年11月在茅江市场经营早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828.64元,其中医疗费42642.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0827.95元(32935元/年÷365天×120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己系非农业户口,洪湖市人民医院输血科职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8842.03元,其中医疗费62526.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51900.6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洪湖市公安局指挥处110接报警处置记录、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夏某庚的户籍信息、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户籍信息及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跑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述原告人与被害人夏某庚关系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病情证明、出院小结,被害人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洪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夏某己身份证明、夏某己工资台账,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朝阳社区对夏某戊的情况证明等;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鉴定意见;
6.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主张赔偿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25.90元、交通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丁主张医疗费96066.4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共26份,其中在住院期间的门诊单据、药店购买药品单据、沙湾社区卫生院门诊单据等9份单据共计费用823.10元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对上述9份单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其医疗费共计94364.74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己主张误工费57347.6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系洪湖市人民医院职工,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每月实际收入减少共计5262.15元,其误工时间经鉴定为30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51900.66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丁、夏某戊主张营养费2000元,夏某己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夏某丁、夏某戊均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夏某己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夏某丁、夏某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夏某己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戊主张交通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提供单据中一份1500元的单据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其交通费为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车上人员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确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7563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丁经济损失共计178616.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戊经济损失共计127828.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己经济损失共计208842.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七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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