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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王会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叶某驾驶鄂d×××××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新堤城区往洪湖市龙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3省道洪湖市乌林镇吴王庙村一组路段会车时,将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解某撞倒,造成解某当场死亡(殁年63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叶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解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另查,事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主动配合公安干警前往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对驾车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叶某户籍信息、被害人解某户籍信息、火化证明、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的证言;
3.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解国洪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现场照片;
6.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材料一份;
7.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考察,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受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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