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2017年7月18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0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三轮摩托车,从洪湖市新堤城区沿s103省道往洪湖市螺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螺山镇伍家窑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小孩熊文轩撞倒,致熊文轩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岁)。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熊文轩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物、书证;
2.证人沈某、甘某、刘某的证言;
3.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
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原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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