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洪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取保侯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8时15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在s329省道洪湖市燕窝镇解放村路段,撞上被害人周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导致人力三轮车与对向行驶并由胡某驾驶的鄂a×××××长城“哈佛”牌越野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日死亡(殁年68岁)。经认定,刘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周某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胡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胡某的证言;
3.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5.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材料一份;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刘某在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收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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