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厨师。2017年3月15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晚18晚45分左右,被告人熊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优狐”牌两轮电动车从洪湖市茅江街道乌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油毡厂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左转的游某相撞,造成游某(男,殁年74岁)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游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到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游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人游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110指控中心接警处置记录,被告人熊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资料、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害人游某的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单据、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熊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琼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

书记员:晏兵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