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务农。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詹某驾驶鄂d×××××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市汉河镇开往新堤城区,当车行至宏伟北路国网英大集团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卢某(男,殁年66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卢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詹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詹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詹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卢某的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洪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和辩解;
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痕鉴字第778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公安局洪公刑(2015)法鉴字第(84)号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5)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琼 人民陪审员 定 振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书记员: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