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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农。
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正三轮车搭乘其妻柳某,在洪湖市沙口镇下新河街道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白从贵撞倒,造成被害人白从贵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白从贵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白从贵送往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起诉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报警,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此,不应认定其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且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起诉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报警,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此,不应认定其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且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审判长:曾琼
审判员:袁承枝
审判员:刘亦周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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