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童某
王某甲
曾某甲
王某乙
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朱某
高振华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儿
法定代理人童某,系王某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无业。
2012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
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湖财产保险公司”),住所:洪湖市新洪路特1号。
负责人孙小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华,系该公司员工。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王某甲、曾某甲、王某乙以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洪湖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际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洪湖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无证驾驶所租赁的小轿车,在本市乌林镇青山村路段,与被害人王某丙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致被害人王某丙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警方现场采集被告人尿液样本及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洪湖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丙《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鄂d×××××小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鸿盛汽车租赁公司”经营情况等共十三组证据材料。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某承担,其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是朱某造成的等为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湖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华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依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属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第(七)项及吸食或注射毒品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和《特别约定》及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且投保人陈某已签名同意等等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事故是朱某造成的,我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1月21日租车前,曾电话讲明需到“鸿盛”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请求,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的同意,被告人朱某遂前往该租赁公司所在地,交付租车佣金二百元,并在租车单上签名后,将鄂d××××ד大众”牌黑色小轿车开走。
该机动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并未查验和要求被告人朱某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明,而在交付车辆给被告人朱某时,只嘱咐要其“慢点开”(被告人朱某供述语),且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到,平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关系较好,过去也曾经几次在此公司租赁过汽车,陈某也知道我没有驾驶证等等。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很显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明时,缺乏对承租人即被告人朱某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且机动车所有人即出租人陈某的注意义务在出租情况下应严格把控,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且在开办“鸿盛”汽车租赁公司时,对外挂牌营业,既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前往本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纯属无证经营类别中的非法经营情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事故是朱某造成的,我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1月21日租车前,曾电话讲明需到“鸿盛”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请求,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的同意,被告人朱某遂前往该租赁公司所在地,交付租车佣金二百元,并在租车单上签名后,将鄂d××××ד大众”牌黑色小轿车开走。
该机动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并未查验和要求被告人朱某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明,而在交付车辆给被告人朱某时,只嘱咐要其“慢点开”(被告人朱某供述语),且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到,平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关系较好,过去也曾经几次在此公司租赁过汽车,陈某也知道我没有驾驶证等等。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很显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明时,缺乏对承租人即被告人朱某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且机动车所有人即出租人陈某的注意义务在出租情况下应严格把控,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且在开办“鸿盛”汽车租赁公司时,对外挂牌营业,既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前往本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纯属无证经营类别中的非法经营情形。
审判长:杨国华
审判员:刘亦周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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