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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患病不适宜关押,于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才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d×××××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从洪湖市龙口镇开往新堤城区,当车行至乌林镇香山村绕城公路路段,因忽视交通安全,将过路的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才堂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辩护人张才堂提交了以下证据: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丽芬
审判员:孙爱国
审判员:张思红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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