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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执行;2016年6月15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7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d×××××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洪湖市城区新堤大道教工小区门前路段与对向一辆大货车会车时,将过公路的张某乙撞倒受伤。被告人张某甲立即将张某乙送洪湖市中医院抢救,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乙的亲属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按洪湖市中医院的要求将张某乙送同济医院抢救。2016年4月2日,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7岁。
2016年4月2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同济医院出院记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调解书、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永洪 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 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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