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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潘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日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1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驾驶一辆无号牌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本市汊河镇颜台村到本市螺山镇做工,当车行至螺山镇伍家窑村三组路段时,因与对向一辆货车会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车,以致将前方骑三轮人力车的被害人吴某撞倒,造成车上乘客黄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潘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吴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黄某、吴某送往医院救治。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洪
审判员:陈安龙
审判员:谢作志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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