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1984年1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9日因交通肇事被洪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贤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络。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鄂a×××××福特牌小轿车在洪湖市新滩镇创新路起步前行时,与梁某搭乘其岳母徐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外伤致脾破裂行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梁某、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徐某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在亲属陪同下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被害人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洪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领款收条等书证;
2.证人董某、梁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563号伤情鉴定和第877号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曾琼
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书记员: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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