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超峰,打工,为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龙船河办事处推荐。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安子、张守华、张守传、张守政、张守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安子、张守华、张守传、张守政、张守园与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鄂10?7450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沿着洪湖市大同湖农场一号公路往103省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3省道与大同湖农场八分场一号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110—9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9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殁年58周岁。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洪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次要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安子、张守华、张守传、张守政、张守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经过的事实。
2、洪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报警人姓谢,电话号码为谢某的手机号码。
3、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户籍身份情况。
4、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5、被告人刘某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洪湖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持有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其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的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明被害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路过看到事故现场情况并报警的事实。
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肇事车辆后骑自行车,其所看见事故发生的事实。
10、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机司鉴字(2015)第800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鄂10?7450小型方向盘拖拉机车身前面右侧与无号牌宗申牌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接触的事实。
11、洪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洪公刑(2015)法鉴字第(75)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于2015年9月5日死亡的事实。
12、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
13、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5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次要责任。
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5、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视频、收条,证明诉讼中,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安子、张守华、张守传、张守政、张守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书面谅解的事实。
16、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及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确有悔改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宣告后在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宜社区矫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非监禁刑。
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品行良好的证据,本院认为此项证据非法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但本院结合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的事实,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本院认为,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此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人民陪审员 王林
书记员: 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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