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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农。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执行;同年3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洪湖市峰口镇往白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14省道洪湖市峰口镇土京村二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正清、杨某、周某撞倒,致周正清死亡,杨某、周某受伤。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正清、杨某、周某不负责任。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遇险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遇险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遇险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洪
审判员:魏大勤
审判员:熊用红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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