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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务工。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12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9月30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湘a×××××众泰牌小轿车从本市戴家场镇河坝村往峰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峰瞿公路峰口镇陈赵村路段会车时,因对向车辆的远光灯照射,视线受阻将前方同向的人力三轮车撞翻,造成骑车人刘某(女,殁年68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的姑妈赵某乙报警,被告人赵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
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洪
审判员:杜万云
审判员:魏大勤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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