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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鄢烈武分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由本市燕窝镇幸福村至边州村,当车行至红光村路段时,将行人胡丛阳(男,84岁)撞倒,致胡丛阳受伤。被告人胡某撞伤胡丛阳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没有报警就离开了现场。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丛阳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丛阳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从梦、罗某、孙华的证言;
3.鉴定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永洪 人民陪审员  魏大勤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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