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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敖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务农。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敖某驾驶鄂a×××××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洪湖开往武汉,当车行至本市新滩镇北岸村三组路段时,将同向骑无号立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黄某送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敖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敖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敖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敖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敖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敖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根据被告人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敖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敖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敖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根据被告人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永洪
审判员:王林
审判员:武卫国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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