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货运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扶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广东东莞开往宁夏,当车行至s103省道本市新堤街道新闸加油站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驶入s103省道的被害人余致柏驾驶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余致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致柏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的供述中自称是本人打的110报警电话,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亦表述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但庭审查明,洪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记载的报警人姓刘,报警电话是135××××2773;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5067,并在庭审中供述当时不知道有其他人报警。
据此,本院分析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打过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李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打过110报警电话,也不知道有其他人报警;而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交通肇事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认定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没有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依法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枣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的供述中自称是本人打的110报警电话,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亦表述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但庭审查明,洪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记载的报警人姓刘,报警电话是135××××2773;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5067,并在庭审中供述当时不知道有其他人报警。
据此,本院分析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打过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李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打过110报警电话,也不知道有其他人报警;而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交通肇事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认定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没有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依法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枣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王永洪
审判员:魏大勤
审判员:余致睦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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