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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12月5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3时5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小港农场返回新堤城区,当车行至洪湖市茅江州陵大道市电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将行人崔某撞倒,造成崔某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积极救治被害人,知道证人薛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崔某的病情证明、火化证明,洪湖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据,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10报警记录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薛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永洪 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 人民陪审员  余致睦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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