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a×××××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从湖南省常德市开往湖北省武汉市,当车行至洪湖市螺山镇双龙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2”报警,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将其带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被警察带走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丽芬
审判员:魏大勤
审判员:王云鹤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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