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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运输。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2012年12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洪湖市沙口镇董口村五组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吕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张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通过对被告人张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审判长:曾琼
审判员:谢作志
审判员:定振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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