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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15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7时48分,被告人杨某驾驶鄂n×××××小型普通客车沿峰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峰瞿公路峰口镇全胜村弯道处路段,会车时占道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向洪湖市公安局报警,并将付某送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杨某带至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付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及陈某、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及陈某的驾驶证,杨焕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付某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4)车痕鉴字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4)法鉴字第20号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会车时占道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永洪 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 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

书记员:张颖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负全责 量刑起点1-2年取值1年6个月 基准刑1年6个月 1.自首-30%以下-25% 2.赔偿并谅解-40%以下-30% 3.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20%以下-10% 拟宣告刑:18×(1-65%)=18×0.35=6.3≈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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