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彭某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6时10分,被告人彭某驾驶鄂D×××××面包车,从洪湖市螺山镇花园村开往丁山庙村送学生,当车行至洪湖市螺山镇丁山庙村八组路段,起步时不慎将车右前方的卢某乙碾压,造成卢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后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彭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后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彭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审判长:李丽芬
审判员:孙爱国
审判员:陈安龙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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