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7时55分,被告人伍某驾驶鄂d×××××自卸货车,从洪湖市燕窝镇解放村拖黄沙到大沙湖农场四组,途径洪湖市燕窝镇翻身村四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王某驾驶的拖拉机右转弯时,将拖拉机挂倒,导致拖拉机驾驶员王某(男,殁年57周岁)被带入河沟当场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伍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伍某、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鲁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3)法鉴字第74号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3)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交警,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伍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伍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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