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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从洪湖市曹市镇向红村开往洪湖市曹市镇街道,当车行至曹市镇梅桥村八组路段,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村民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凯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徐某的户籍证明;
2、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3)法鉴字第50号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公交认字(2013)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512号意见书;
3、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
4、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叙连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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