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客运司机。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鄂a×××××苏州金龙牌大型客车载23名乘客由洪湖市永通车站发车到武汉市,当车行至汉洪公路s103省道105km+600m(洪湖市乌林镇四屋门村路段)十字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避让不当,将公路右边路口出来已进入正常道路由张某驾驶的鄂d×××××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机动车撞翻,导致客车向左驶出路面将路边电杆、房子挂坏后又驶入到公路右边冲入河沟中,造成三轮车驾驶员张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客车上乘客叶某甲、叶某乙、张某、周某、杨某、谢某、陈某某、陶某某受伤,多名乘客财物、手机、电脑落入水中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所驾驶鄂a×××××客车上所载乘客叶某甲、叶某乙等多人及被害人张某亲属与被告人高某在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高某、被害人张某及陈某、谢某、陈某某、叶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
2、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
3、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3)法鉴字第46号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公交认字(2013)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5、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叉路段未减慢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能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他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叙连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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