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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平某驾驶一辆“五洲龙”校车,在洪湖市万全镇中心小学送完第一批学生返回学校途中,途经洪湖市万全镇董河村四组的丁字路口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将从右侧路口骑电动三轮车上公路的杨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平某与同车的教师颜某将被告人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同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被害人杨某某送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洪湖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杨某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平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平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亲属在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就安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又查明,2012年11月16日16时30分,被告人平某驾驶无号牌“五洲龙”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颜某的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
3、洪湖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4、被告人平某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双方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5、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被告人平某的供述材料;
7、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书。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在案发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叙连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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