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系个体运输户。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翁某驾驶鄂d××××ד华川”牌自卸货车,沿洪湖市茅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市政府门前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被害人蔡某相撞,造成蔡某当场死亡。洪湖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死者蔡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洪湖市交警一中队投案自首。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翁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蔡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某的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
3、洪湖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一份、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一份;
4、被告人翁某驾驶及车辆信息、双方赔偿协议;
5、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书一份;
6、被告人翁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在案发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审前考察后,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缓刑,被告人不致于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叙连 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
书记员:曾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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