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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鄂d××××ד佳星”牌小型越野车,从本市茅江州陵大道上长江干堤往石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干堤鄂江左501km+650m路段,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入长江干堤路面左侧,将对向骑两轮摩托车的左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甲委托他人向洪湖市公安局报警,将左某送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廖某甲向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投案。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左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廖某甲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左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廖某甲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的信息资料;调解申请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
2.证人姜某、廖某乙、邓某的证言;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4)法鉴字第(21)号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在案发时能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原刑事拘留14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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