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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务农。2015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娟,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30分,被告人唐某驾驶鄂k×××××奥铃牌小型货车从武汉到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当车行至洪湖市新滩镇坪北村路段时,将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孙某撞倒,致孙某(男,殁年76岁)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30000元,款项已付清。被告人唐某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110接报警处置记录,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鄂k×××××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唐某驾驶证、被害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熊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5)法鉴字第(20)号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5.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琼 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 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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